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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合作办学评估专栏

天津理工大学中外合作办学管理规定
2019-04-01 10:21  

天津理工大学中外合作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教育开放,同世界一流资源开展高水平合作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教外综〔2006〕5号)等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政策法规,结合我校实际,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坚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和积极发展的方针。增强政治敏感性,牢固树立教育主权的意识,维护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的教育秩序。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过程中,依法加强中国教育机构的主导地位,坚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护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密切结合国家、地方和区域经济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建设的需要,鼓励在国内急需、薄弱和空白的学科领域与国(境)外高水平大学以及具有优势学科的大学开展合作办学。国(境)外合作伙伴的选择应立足于“强强合作”,有利于“强化优势学科,提升弱势学科”。与我校进行合作办学的国(境)外合作伙伴应具有完善的办学条件和较强的办学实力,其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应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处于先进行列,所引进的学科(专业)应居领先水平。在选择国(境)外合作对象时,还要提高警惕,注意了解其相关背景,防止境外机构通过合作办学对我国进行政治、宗教渗透等活动。

第四条 我校中外合作办学形式分为非法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二者均应坚持“统一领导,两级管理”的原则。国际交流处作为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归口管理部门对中外合作办学实施规范管理和政策指导,并负责与上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校内管理协调。承办学院负责中外合作办学具体的实施和管理。未经学校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学校或校内某学院的名义,与国(境)外教育机构商洽合作办学事宜。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我校各学院与境外教育机构开展的合作办学活动,包括双方在资金及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合作,均须依照国家关于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管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在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中外合作办学须由我校具体承办学院行文,提供合作办学协议和培养方案等申报材料、相关的外国教育机构背景以及可行性报告报送国际交流处,由国际交流处审核并转相关职能部门就申报材料中的合作办学协议、课程设置、教学安排、学历证书等内容进行审查和会签,审核后的协议由中外双方校长共同签署后生效;

(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由国际交流处行文并呈校长签发后,连同申报材料和各类附件一同报送市教委审核,审核合格后由市教委报送教育部国际司进行审批;

(三)国际交流处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返回具体承办学院,由该学院通知国(境)外合作单位,并组织实施。协议原件由国际交流处整理后,移交学校档案馆。

第七条  申报材料及要求

承办学院应参照国家《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组织中外合作办学申报材料,且附件应按顺序列出目录。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机构和项目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各1人。其中,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主任一般由中方人员担任,副主任由外方担任。

第九条  机构和项目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博士学位和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经验。

机构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条  机构和项目的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机构和项目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机构的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  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机构和项目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机构和项目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其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十五条  在机构和项目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招生与学历学位管理

第十六条  机构和项目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须纳入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在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内按照专业招生目录分列执行,并须满足同地区同批次录取的要求。在同批次完不成招生计划的,不得转入下批次执行。属于研究生层次的,应符合国家研究生学历教育招生录取规定和程序;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录取标准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机构和项目发布招生广告,须在广告中载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且需经学校和市教委审核后方可发布。还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将该机构或者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招生规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机构和项目实施学历教育、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颁发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应当具有实施相应层次和类别的学历教育和学位授予的资格,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遵循真实有效的原则,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且应获得中国教育部的认证。

第十九条  机构和项目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经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发给写实性(修业)学业证书或经国家认可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机构和项目实施职业培训的,经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颁发外方合作者本国或国际认可的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教学与学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构和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具有先进性的教材,其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机构和项目的具体承办学院应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和教材清单及说明及时报国交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构和项目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其教育教学计划、培养方案、学制年限的制定和执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本科专业设置专门的专业代码;

第二十四条 机构和项目实施外国教育机构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教育的,其共同制订的教育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外国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学术要求。有实施外国教育机构课程硕士教育的,在培养过程的各个环节均更要严格管理,保障质量。

第二十五条 机构和项目同时实施中国高等学历教育和外国学历学位教育,并颁发中国学历、学位证书和外国教育机构学历、学位证书的,其培养目标、培养要求、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等应当满足双方的学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以该外国教育机构名义在国际上招聘的教师,其水平应当获得外国教育机构和我校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招收的学生教学和学籍,由具体承办学院及归口部门共同管理。


第六章  其它事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事项变更管理

机构或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变更及新设专业,须经学校同意后报市教委和教育部审批。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终止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终止:

(一) 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 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 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机构和项目终止,学校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具体承办学院在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办学终止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责任与监督

机构和项目的承办学院必须保证中外合作办学的正常运作,其运行过程应接受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评估、检查,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年审。各承办学院均须按时向国际交流处递交年审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国际交流处归口上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际交流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际交流处2005年12月8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管理规定》(津理工国交〔2005〕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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